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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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08-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政策,依法保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知识产权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并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京冀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产业园区和技术交易市场联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与京冀等市外创新主体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联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


第二章 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拟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管理、指导、协调、服务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知识产权、金融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市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首次实施转化的;


(八)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系统。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推动专利运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对科技成果处置、使用和收益管理的统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信息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库。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库。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科技报告。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建设。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采取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协议,对离岗创业事项、离岗期限、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收益分配、成果归属等进行约定。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在岗创业期间,应当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就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